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校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西省高校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校内部审计,是指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高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同时对高校配置、使用、 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三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应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保证审计业务质量。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包括:
(一)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工作汇报;
(三)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内部审计在机构、人员、培训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审计处为学校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审计处应根据上级要求和学校实际配备足够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财务、审计、建设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的变动和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报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除涉密事项外,经学校同意,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部审计对象与内容
第十三条 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审计处要对校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执行与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管理审计,对预算编制原则、程序、方法及预算调整、经济责任制等相关活动进行审计;
(二)收入预算执行审计;
(三)支出预算执行审计;
(四)决算报表审计;
(五)资产、负债、净资产审计;
(六)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审计。
第十四条 校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审计处定期或不定期对校属企业、校内二级财务核算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及学校各项财政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情况,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收入、支出、结余(或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审计。审计处要对学校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包括对学校教学管理、科研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采购管理等活动中内部控制体系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审计处对学校的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履行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大型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的预算和决算需经审计处审定、省财政评审中心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校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校属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退、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同一岗位任期满两届没有发生岗位变动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校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组织部的委托,由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审计处应不定期制定专项审计调查计划,对学校及校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会计凭证、账薄;
(五)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相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 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政府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价报告及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八)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九)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审计处的工作,如实向审计处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 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处人员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 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对违反国家及学校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纠正、处理、处罚的,应当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汇报,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书,并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审计结果应用与审计整改
第二十九条 审计处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学校及其他监督检查单位履行职责需要的,学校及其他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审计处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学校主要负责人、各分管校领导应当支持审计处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处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警告、 通报批评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审批: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 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财产的;
(五)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纠正审计发现的问题的,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东华理工大学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东华理工发〔2008〕8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